
自然人选定姓氏的法律规则和典型案例
:蒋月,厦门大学教授
蒋讲家事法
4月16日,一名网友在短视频平台发布视频,展示了一份陕西的某中心医院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内记载孩子姓名为“万事如意”。当事人表示:为孩子起名这个事情,考虑了很久,希望这个名字的好寓意让宝宝一辈子平安顺遂,也不那么大众化。17日,有就此事向该中心医院核实时,医院确认“万事如意”这个姓名属实。1
如何为子女取姓起名,又一次引发了网友们的热议。
如果父母或者这个孩子的其他长辈亲戚无人姓“万”,“万事如意”这个姓名原则上不可能获准派出所许可上户籍的,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选取姓氏的原则。当然,作为曾用名或者小名,应是完全可以的。法律赋予了自然人姓名权,“我的姓名,我作主”,不过,每个人的取姓起名,莫要任性。一起来了解法律规定的原则要求和典型案例吧。
一、现行法律关于自然人选定姓氏的规定
姓名是自然人的第一社会身份。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单个自然人并将其与其他人区别开来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同时,姓名涉及文化、社会心理等多个层面。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一个人姓氏选取,有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孩子的姓名,应当随父姓起名,或者随母姓起名,只有三种例外的情形,且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上使用“应当”一词的条款,都意味着对民事主体设定了“义务”负担。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孩子要么随父亲姓,要么随母亲姓;如果不随父母姓氏的,可以选取父母以外的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如果孩子是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的,也可以选取扶养人姓氏为其姓,或者还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也可以为孩子的姓氏另作考虑。法律并不允许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任意为孩子创设姓氏。
二、《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的由来:“北雁云依”案件
在民法典时代,自然人取姓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条法律于十多年前发生的山东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辖区的一个女孩起名“北雁云依”,被当地派出所不准登记引发的行政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案件适用相关法条的理解作出的权威解释。
1.基本案情
吕某锋(男)和张某峥(女)婚后生育一女。这对父母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决定为爱女取名“北雁云依”,以“北雁”为女儿的姓,“云依”是名,并在医院办理了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
2009年2月,他们以此姓名为女儿申办户口登记时,遭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燕山派出所”)拒绝,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即姓“吕”或者姓“张”。
吕某锋、张某峥作女儿的法定代理人,以燕山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其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他们有权为孩子取姓名“北雁云依”;法律没有禁止选取第三姓。
燕山派出所辩称:依据法律和上级文件的规定不准“北雁云依”进行户口登记的行为是正确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没有具体规定。《婚姻法》第22条是我国法律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专门规定,其中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政机关都无权扩大化解释法律,这就意味着子女只有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两种选择。同时,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姓名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法律限制,不可滥用。新生婴儿随父姓、随母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这种习俗标志着血缘关系,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都是有血缘关系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亲结婚,但是姓第三姓,与这种传统习俗、与姓的本意相违背。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在执行《婚姻法》第22条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上,标准都一致,即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被告拒绝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云依”的姓名为原告申户口登记的行为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某峰,母亲名为张某峥;夫妻二人决定为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吕某峰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某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22条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3.逐级上,立法机关对姓名条款作出了权威解释
当年施行中的《婚姻法》确实没有禁止父母为子女另造姓氏,围绕《婚姻法》第22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当事人双方的观点针锋相对,展开了激烈辩论。法官应该支持哪一方的意见?理由和依据是什么呢?
该案件争议问题,经过逐级上,由最高法院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因为《婚姻法》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民法通则》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该案中,不存在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者选取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抚养人姓氏的情形。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2款第3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2
2015年4 月25日,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作出(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北雁云依“案是我国姓名权诉讼的著名案例。它清楚地表明,《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当年对“北雁云依”行政案件涉及相关法条理解的解释。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立法机关,其对法条作出的解释就是立法解释,具有权威性,法院应当遵照适用。
三、姓名权诉讼第一案:赵C能否继续叫“赵C“?
2008年发生在江西的赵C案件,应该称上是我国的姓名权诉讼第一案。
1.该案一审情况
赵C,1986年出生于江西鹰潭,户籍登记姓名就是“赵C”。这个姓名领取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赵C的父亲谈起儿子起名的初衷时表示,“C是英文中国一词的首字母,也含有希望儿子将来学好英语的意思,还有人丁兴旺的意思。
2006年8月,正在读大学的赵C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江边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但是,民警告诉他,公安部有通知,名字里面不能有“C”字,要改名。而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户籍科告诉他,“赵C”录不进公安部户籍网,只能改名。
为了捍卫自己的姓名权,2008年1月,赵C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以下简称月湖分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责令月湖分局以“赵C”的名字为其办理二代身份证。法院经审理认为,《宪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而且没规定姓名中只能使用汉字不能使用符号,赵C姓名中的C可以理解为符号,没违背公序良俗,法无禁止即可为。
2008年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赵C胜诉。
2. 二审情况及结果
月湖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理由是他们遵循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行事,而且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也没法把“赵C”录入系统。鹰潭市公安局还就如何执行法院判决“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专门请示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公安厅接到请示告后,又书面请示公安部。不久,公安部回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
经媒体公开道后,赵C案引起了社会热烈讨论,被媒体和法律界人士称为“中国姓名权第一案”。二审法院会不会支持赵C会改名呢?
2009年2月26日下午,赵C案二审开庭,双方争议焦点是,“C”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可以使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双方你来我往进行了3小时辩论。
月湖分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C其姓名中的英文字母“C”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没有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没有字符C,无法为其进行登记。被上诉人申请使用外文(英文)字母或汉语拼音作为其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规定,是损害国家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英文字母作为一种外文字母,没有依法取得较其他外文字母更高的法律地位或等同于规范汉字的法律地位。
赵C的父亲赵某荣作为代理人出庭,他认为C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和拼音字母,片面说它是英文字母没有任何依据。说“不能进行登记”也不符合事实,他拿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指着其存在的“X”校验码指出:“这足以证实,公安部门的人口管理数据库中本身就存在类似的数字符号信息。”赵志荣直言:“造成危害的说法完全是危言耸听。”赵志荣认为,法律与文化之类关系不大,两者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上层建筑领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现代社会里,公民的姓名只要符合宪法与法律规定的,公民就有权使用。他举例说,公安系统对汽车(例如:赣LC55XX号牌)的管理登记,就因为使用了符合国标的数字符号,使公安部门对汽车的登记管理显得科学、准确。
赵C已依法落户和办理了户籍登记,并领取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在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发生改变,仅是公安系统内部规定发生变更的,要求“赵C”改名,确实依据不足。“C”也是汉语拼音的拼音字母,可以解释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号。这个姓名使用20多年后,如果更改姓名,对赵C影响不可谓不大,例如,个人档案及学校颁发的奖状怎么办?
当天,经法院调解和协调,被上诉人赵C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赵C同意使用规范汉字变更姓名,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免费为被上诉人赵C办理变更及居民过户、居民身份证,以及因姓名而导致变更的身份证明文件。鹰潭中院裁定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3
四、关于姓氏命名立法的变迁:从权利到权利与义务相结合
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受到法律调整。关于孩子姓名,《民法典》规定与婚姻法时代已有所不同。从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施及其2001年修正案施行,数十年间,法律仅仅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并无禁止性规定。
1.婚姻法时代,孩子怎么取姓起名,法律赋予的是权利
新中国立法,关于子女姓名命名的规定,始于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子女的姓氏怎么取、怎么定。
由于上述第16条中的“也”字,体现了“次要“之意,不能充分体现男女平等的要求,2001年修订婚姻法,删除了”也“字,变成了”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一个人选取姓氏,可以这样,可以那样,说明这个法律规则明显是赋予子女姓氏决定上的一项权利。
在法律上,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人格权,所以,无论是从上述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看,还是从人格权角度理解,取姓起名是公民享有的权利,不是父母的权利。然而,由于孩子刚出生,尚不知给自己取姓起名,所以,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为孩子取姓起名了,不过,这只是行使法定代理权。
2.民法典时代,自然选定姓氏,变成了权利与义务相结合
如果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姓名条款的立法解释,当年只有法律专业人等少数人及时知晓,普通民众并不掌握,那么,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后,民众对于现行法律有关姓氏选取上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及时了解了,以免研究数月甚至数年而得出的姓名不能被公安机关批准进行户口登记。
按照《民法典》规定,自然人选取姓氏,应当以随父姓或者母姓为原则,具备法定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并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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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白仲夏:《家长给孩子取名“万事如意”?医院回应:属实》,《华商》,
system/2024/0417/.shtml,访问日期2024-5-05。
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讨论通过并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是其中的指导案例89号。网址: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历行初字第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
访问日期2024-03-26。
3赵蕾,卢丽涛:《主审法官解析赵C改名案:公安做法符合国家利益》,
c/sd/2009-03-05/.shtml,访问日期2024-05-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