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购买办公用品能否主张“退一赔三”——消费者身份的认定边界
贾某诉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不可依据该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入库编号:2023-08-2-084-013
生效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案例库-买卖合同
@钟律图文案例,宇宙昆山→承接全国案件
【裁判要点】
1.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在案件一方当事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订立人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下主张其权利。
一、基本案情
原告(出卖人):贾某(个人/个体经营者)
被告(买受人/反诉原告):北京某某公司
交易标的:品牌红木办公家具(书柜、老板台、沙发、圈椅等)
合同与履行:
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三份《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总价款317.5万元。
贾某依约送货,北京某某公司签收。
支付情况: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后经多次催讨、出具欠条,累计支付125万元,尚欠192.5万元。
质量争议: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家具存在开裂、变形等质量问题,且两套圈椅及一件五屉柜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黄金楠”、“金丝楠木”实为其他楠木)。
鉴定结论:部分家具含水率不符合标准,可能导致开裂;部分家具材质与约定不符。
二、诉讼主张
贾某(原告)本诉:1. 支付剩余货款192.5万元及利息。2. 承担诉讼费等。
北京某某公司(被告)反诉:
三、法院裁判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277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119号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认定: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无权主张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贾某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北京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贾某退货退款;第三,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贾某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
《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贾某交付了货物,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数额,北京某某公司在送货清单上对贾某交付的货物盖章确认。此后北京某某公司多次出具欠条、承诺书对欠付贾某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北京某某公司签署的上述送货清单、欠条、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具有拘束力。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货款数额,扣除北京某某公司已付款数额以及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退回的部分货物价值,据此确定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判决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正确。
北京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贾某未向其交付部分货物,其该项主张与其盖章确认的送货清单、欠条、承诺书不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北京某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未发现部分货物,进而主张贾某未交付该部分货物,其主张不能成立。北京某某公司在诉讼时是否仍占有货物并交由法院查封的事实,不能证明2014年贾某未进行交付,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圈椅2套,一审法院因材质与约定不符判令退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不持异议。北京某某公司要求就其他案涉货物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北京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物存在开裂、变形、褪色、铁钉修补等质量问题,北京某某公司称在送货三四个月后即发现上述质量问题,但北京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本案起诉前向贾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一直使用案涉货物。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出厂时的含水率,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开裂的具体原因,同时指出鉴定标的物使用环境干燥、湿度过低。故北京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他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上述情况,现并无证据证明贾某存在致使北京某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法定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三倍赔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类生活消费关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虽然也可以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签订相关合同,但因其本身不具备生活消费需要,且通常其与个体经营者在交易经验、交易能力、谈判地位等方面并不似自然人一般居于弱势地位,换言之,并非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故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双重角度来看,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基于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亦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
本案中与贾某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北京某某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亦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法律规定,无需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特殊保护。
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的目的系生产经营所需,而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对北京某某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
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案涉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钟律实务启示
常见非消费者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2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0日)
企业购买办公用品能否主张“退一赔三”——消费者身份的认定边界
贾某诉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不可依据该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入库编号:2023-08-2-084-013
生效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案例库-买卖合同
@钟律图文案例,宇宙昆山→承接全国案件
【裁判要点】
1.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在案件一方当事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订立人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下主张其权利。
一、基本案情
原告(出卖人):贾某(个人/个体经营者)
被告(买受人/反诉原告):北京某某公司
交易标的:品牌红木办公家具(书柜、老板台、沙发、圈椅等)
合同与履行:
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三份《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总价款317.5万元。
贾某依约送货,北京某某公司签收。
支付情况: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后经多次催讨、出具欠条,累计支付125万元,尚欠192.5万元。
质量争议: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家具存在开裂、变形等质量问题,且两套圈椅及一件五屉柜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黄金楠”、“金丝楠木”实为其他楠木)。
鉴定结论:部分家具含水率不符合标准,可能导致开裂;部分家具材质与约定不符。
二、诉讼主张
贾某(原告)本诉:1. 支付剩余货款192.5万元及利息。2. 承担诉讼费等。
北京某某公司(被告)反诉:
三、法院裁判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277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119号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认定: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无权主张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四、裁判理由
1. 货款支付责任认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贾某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北京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贾某退货退款;第三,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贾某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
一、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贾某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贾某交付了货物,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数额,北京某某公司在送货清单上对贾某交付的货物盖章确认。此后北京某某公司多次出具欠条、承诺书对欠付贾某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北京某某公司签署的上述送货清单、欠条、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具有拘束力。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货款数额,扣除北京某某公司已付款数额以及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退回的部分货物价值,据此确定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判决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正确。
北京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贾某未向其交付部分货物,其该项主张与其盖章确认的送货清单、欠条、承诺书不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北京某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未发现部分货物,进而主张贾某未交付该部分货物,其主张不能成立。北京某某公司在诉讼时是否仍占有货物并交由法院查封的事实,不能证明2014年贾某未进行交付,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贾某退货退款对于圈椅2套,一审法院因材质与约定不符判令退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不持异议。北京某某公司要求就其他案涉货物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北京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物存在开裂、变形、褪色、铁钉修补等质量问题,北京某某公司称在送货三四个月后即发现上述质量问题,但北京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本案起诉前向贾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一直使用案涉货物。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出厂时的含水率,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开裂的具体原因,同时指出鉴定标的物使用环境干燥、湿度过低。故北京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他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上述情况,现并无证据证明贾某存在致使北京某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法定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贾某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关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三倍赔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类生活消费关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虽然也可以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签订相关合同,但因其本身不具备生活消费需要,且通常其与个体经营者在交易经验、交易能力、谈判地位等方面并不似自然人一般居于弱势地位,换言之,并非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故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双重角度来看,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基于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亦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
本案中与贾某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北京某某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亦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法律规定,无需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特殊保护。
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的目的系生产经营所需,而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对北京某某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
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案涉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钟律实务启示
1.精准识别“消费者”主体资格常见非消费者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2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