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马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威环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9号
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21年4月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王某某(已起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威海市环翠区**镇**小区承租**号楼**室和**号楼**室作为卖淫场所,组织卖淫人员贾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三人从事卖淫活动。马某某与王某某在微信、QQ等聊天软件群中发布招嫖信息,通过聊天软件向嫖客推荐卖淫女、与嫖客商谈交易细节、确认嫖娼时间、引导嫖客到嫖娼地点,管理、调度卖淫女在出租屋接客、外出卖淫,事后,王某某与卖淫女按4:6比例从卖淫女的卖淫收入提成。期间,王某某获利1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有参与组织卖淫的相关行为,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认定马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二、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壶检一部刑不诉〔2021〕Z15号
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以来,王某某租赁原长治市**歌城后进行了装修改造,共改造建成37个歌厅,并于当年10月份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其为法人代表,更名为**歌厅,雇佣唐某某作为总经理和八名保安进行管理。37个歌厅分别被40多个犯罪嫌疑人(已另案处理)租赁,每个犯罪嫌疑人招幕、雇佣数名卖淫女,通过以推销酒水为名,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从中非法获利。王某某和唐某某通过搭建平台,促成了租赁歌厅的组织卖淫,在明知各犯罪嫌疑人组织卖淫的过程中,将分散的卖淫行为予以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进行管理,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进行有组织的组织卖淫犯罪行为,直至2020年11月22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和唐某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所有犯罪行为其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王某某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任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黑密检一部刑不诉〔2021〕Z16号
密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在虎林市**商务会馆四楼,任某某利用承包技师部的机会,组织自己招聘的按摩师王某甲、高某某、贾某某等人以“推油”的方式进行卖淫,一次收费199元。经公安机关侦查,证实了王某甲与董某某,高某某与董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之间发生“推油”卖淫嫖娼行为的违法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不符合起诉条件,密山市公安局认定的任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犯罪,经查任某某在组织他人、“推油”(“手淫”)是否为刑法范畴卖淫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四、龚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沪普检刑不诉〔2021〕159号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底至9月初,彭某某、祁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内组织卖淫女以口交、性交方式卖淫。期间,彭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包括代发卖淫女工资、带领嫖客进入会所等工作;祁某某负责收取、汇总、分配嫖资等工作;陈某某负责接待、引领嫖客等工作。期间,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受他人指使收取、转移部分嫖资。202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至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证据不够充分,缺少客观证据,且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辩解无法排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五、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Z236号
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28日22时,兰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兰陵县**汤泉内有组织妇女卖淫行为,经查,孙某某2020年6月初到兰陵县**汤泉内的足疗店内工作,主要管理提供色情服务的技师,组织妇女卖淫。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某是否与赵某某等人合伙、其管理的女技师是否提供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等事实均无法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六、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甬仑检刑不诉〔2021〕337号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底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媛媛”(在逃)在新碶街道嵩山路水云涧足浴店内多次容留技师龙某某、朱某某等人以280元的价格向嫖客提供“打飞机”、“口交”的卖淫服务。期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郭某某负责实际经营、日常管理及招募技师,该两人每月按股份收取卖淫违法所得的分红钱,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担任前台进行接客、收银记账、安排技师、通风报信等工作,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收取固定工资,犯罪嫌疑人“媛媛”负责协助技师及服务员面试工作,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郭某某共计违法获利二十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认定的卖淫女人数、非法获利数额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七、申某涉嫌组织卖淫案,洪检一部刑不诉〔2021〕Z63号
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贾某某、范某某三人在临汾市尧都区尧都路中段合伙(刘某出资六成、贾某某三成、范某某一成)成立绿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绿岛浴园),以洗澡、按摩、理疗为名,采取雇佣、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行为。被不起诉人申某为浴园招募按摩小姐,并根据小票为按摩小姐结算当日工资。该浴园正常洗浴包括洗澡、搓背、按摩和足疗,价格为白天38元、晚上68元。提供色情服务的项目分按摩和理疗。按摩分泰式按摩即“胸推打飞机”168元、温式按摩“裸推打飞机”238元;理疗服务即性交服务根据不同项目及服务时间分208元、268元两种,在此基础上可以加钟,也就是208加208或者268加268。泰式按摩168元浴园抽60元、申某抽108元(申某将108元分给按摩小姐90元,申某自己得9元);温式按摩238元浴园抽93元、申某抽145元(申某将这145元分给按摩小姐128元,申某自己得9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在该案中,被不起诉人申某负责管理的按摩技师,提供的是以“手推”、“胸推”等异性色情按摩服务,并非提供实质性的性交服务。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均认为该异性色情按摩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且犯罪嫌疑人申某并不属于该洗浴中心雇佣人员,仅负责管理按摩技师并从按摩技师的服务收费中抽成获取报酬。现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申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不起诉。
八、占某兵涉嫌组织卖淫案,弋检一部刑不诉〔2021〕Z44号
弋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郑*亮伙同李*(另案处理)、占*兵(郑亮占40%股份,李*占25%股份,占*兵占35%股份)租赁弋阳县盘古情酒店三楼开设东秦足浴店。足浴店内有组织女技师进行**的行为,占*兵作为股东,参与了组织卖淫的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弋阳县公安局认定占*兵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前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占*兵知晓并参与了组织卖淫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占*兵不起诉。
九、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103号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2019年5月份以来在临沂市兰山区利用手机微信群的形式组织卖淫女卖淫。
1、2019年5月1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组织薄某某到临沂市**国际大饭店**房间卖淫。
2、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组织郑某某到山东**职业技术大学卖淫。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否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不清,卖淫女和对应的嫖客未能查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十、名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南南检刑不诉〔2021〕15号
南充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8月,被不起诉人明某某伙同李某甲、文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印象南充大酒店八楼开设“江南夜色休闲中心”。经营过程中,招聘多名女技师,按照每位客人538元收取嫖资(会员价508元),为客人提供“口交”等卖淫服务。另外,在提供半套服务的过程中,由卖淫女与客人商量以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与客人发生性关系,长期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活动。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为“江南夜色休闲中心”股东,占股40%,并同时进行现金管理,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建立共管账户,对“江南夜色休闲中心”的全部收入进行管理,同时按李某甲安排发放分红、工资等工作。
本院经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南充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明某某对涉案场所是否经营卖淫活动主观不明知,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认定明某某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十一、王某涉嫌组织卖淫案,万检刑不诉〔2021〕Z24号
万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与吴某某、谢某某在万载县新源大酒店组织卖淫,吴某某占大股,王某投资十六万,占百分之二十股份。平时主要由吴某某安排的袁姓男子负责日常管理。王某、谢某甲主要负责给嫖客或者失足妇女带路。经营期间王某非法获利十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载县公安局认定的组织卖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卖淫女和嫖客的身份,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十二、欧某甲涉嫌组织卖淫案,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91号
**局**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以来,向某甲、吕某某、盛某某等人长期盘踞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某某,以结伙望风、“夫妻档”等形式,组织以湖南籍为主的女性,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形式从事卖淫活动,且人数越来越多,并威胁、驱赶非湖南籍卖淫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向某甲、吕某某、钟某某、“瞎子”为代表的湖南怀化、益阳籍人员划分价格区域、确定望风位置,逐渐形成由盛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城南大桥下工商银行;向某甲在九皇安全门店门口;钟某某、刘某某、蒲某某、欧某丙洪、欧某甲任、向某乙在环城河边凉亭;周某某、石某某、米某某、宋某某、吕某某、向某丙等人在菜市场;陈某某、舒某甲松某某“珍珍”超市门口;舒某乙在公共厕所等固定的关键区域进行望风,并互通消息,来某某卖淫女提供保障。城南派出所成立任某某治安岗亭后,上述人员对巡逻队员采取跟班、醉酒纠缠、抱小孩至派出所施压等方式,逃避公安机关处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局**局移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任等人有组织实施威胁、驱赶非湖南籍卖淫女,划分价格区域,醉酒纠缠、抱小孩至派出所施压等行为。
其二,现有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任具有组织他人实施卖淫活动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任仅为其妻子卖淫望风,并给自己相熟的人员提供信息,尚不存在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控制或者组织卖淫活动。同时,涉案人员均为丈夫或男朋友望风,妻子或者女朋友卖淫,整体结构较为松散,并无明确的人员进行指挥、规划、安排;尚无充分的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任等17人具有共同合意,亦无法证实各自为他人涉嫌犯罪行为提供了物理上、心理上的帮助。
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任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无论是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某某村,还是涉案的租房(夫妻共同生活),均无充分的依据将其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中的“场所”。同时,在案证据亦无法完全证实涉案人员均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任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欧某甲任不起诉。
十三、朱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涿检一部刑不诉〔2021〕Z9号
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0日15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涿鹿县涿鹿镇柳巷村租住的出租屋内组织卖淫,葛某某、赵某某在朱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场的彭某某供述也曾在朱某某的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除了容留行为外,没有组织卖淫的其他特征存在,由于朱某某容留卖淫行为证据之间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十四、茹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抚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茹某某、余某某利用祝某甲、茹某某经营的**浴池,以招募按摩技师为由,先后分别组织卖淫女秦某某、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浴池二楼按摩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祝某甲、茹某某为秦某某、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制定相关规定,提供吃住;余某某负责对秦某某、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直接管理并经常对秦某某、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等卖淫女进行警告、提醒以保证卖淫活动安全进行。卖淫女秦某某、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卖淫收入由**浴池统一结算,后按照祝某甲和茹某某占五成、余某某占一成、卖淫女占四成的比例对卖淫所得进行分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茹某某与祝某甲共同经营的**浴池,设有为客人提供按摩的服务项目,并雇佣余某某负责管理按摩技师,但浴池设定的按摩套餐中有无卖淫服务内容、茹某某是否知道按摩技师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存在矛盾证据,且无法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茹某某不起诉。
十五、季某甲涉嫌组织卖淫案,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季某甲、季某乙(另案处理)、季某丙(另案处理)、陈某某、庞某某五人共同出资141万元开设水立方洗浴中心。被不起诉人季某甲为该洗浴中心的法人,管理全盘工作,季某乙为会计,聂某某(另案处理)为技师部负责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为技师部领班。
2020年4月2日,聂某某以提高该洗浴中心营业额为由提出增加色情服务,告知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三人后,该三人均同意。后拟定398元(手淫)、598元(手淫)、798元(口交)套餐为幌子进行色情服务,并口头协议色情服务收入该洗浴中心分得50%,聂某某及按摩技师分得50%。后由聂某某在“**技师群”内发布招聘广告,招聘卖淫女孔某某、脱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姬某某(五人均被治安处罚)五人到水立方洗浴中心从事色情服务。
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季某甲、季某乙、聂某某、李某某、季某丙五人组织违法行为人蒋某某等五人以口交、手淫的方式卖淫26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组织三人以上卖淫的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仅有一人卖淫,其他技师是否从事卖淫活动目前无法查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季某甲存疑不起诉。
十六、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江检刑不诉〔2020〕37号
江口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5年6月30日,张某甲、周某某租赁江口县双江街道民俗街雷打桥张某乙家房屋(租期五年),于2015年9月9日注册成立以周某某为法人的湘黔木桶浴洗浴中心,经营足疗保健服务。2017年,足疗保健服务生意不好,张某甲、周某某二人经过商量,招募卖淫女,在店中以150元、28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容留卖淫。先后招募有失足女刘某某、喻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某某(化名)等从事卖淫。2018年2月26日,
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在湘黔木桶浴洗浴中心卖淫嫖娼时被江口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抓获,周某某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后便回湖南,后张某甲一直经营。
2018年7月份左右,张某甲邀约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合伙继续容留卖淫,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负责安全,双方平分所得利益。张某甲、周某某负责看店,并另领取管理工资。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于2018年8月7日注册以其本人为法人的湾月亮木桶浴洗浴中心,以150元、28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容留卖淫。先后有失足女刘某某、喻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在店中卖淫。直到2018年11月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口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未直接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实施组织卖淫的共同故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证据只有张某甲、周某某证实,无其他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被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组织卖淫罪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十七、符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杭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周某某租用上杭县紫金大道1号紫金大酒店五楼经营“**休闲会所”,2017年开始,余某某参股经营该会所,负责财务、物品采购、发放工资等事宜。该会所于2017年开始组织女技师为到会所消费的男客人提供“口交”等服务,从中牟利。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担任该会所店长,负责会所的日常事务管理。2019年1月14日晚该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电脑主机、手机、保险柜等物证;2.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上杭县**休闲会所承包经营协议、原始营业报表等书证;3.证人汤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口交”为卖淫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符某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十八、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廉检一部刑不诉〔2020〕Z38号
2016年7月,蓝某甲与黄某某(在逃)等人合伙在廉江市**路经营**美容院,经营洗头、按摩、拉肩等服务。2017年底,宋某(在逃)入股,并招揽一批女技师,女技师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蓝某甲以每月工资3000元到3500元雇佣蓝某乙、王某某作为**美容院的部长,负责接待客人,为客人开房,并安排女技师提供服务,另外,蓝某乙还负责管账。蓝某甲还以每月工资2000元雇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为收银人员,负责**美容院的收银工作。**美容院除了有洗发、剪发服务项目外,还有88元、188元、288元、388元四种“套餐”服务,其中88元包括按摩一次,188元“套餐”包含“打飞机”服务,288元“套餐”包含“波推”服务、388元“套餐”包含一次性交服务。性交服务由卖淫女在按摩推油过程中直接向客户推介,并提供卖淫服务。卖淫女卖淫后自行收取嫖客388元嫖资,收款后扣除卖淫所得的200元后,其余的188元再交回**美容院前台收银人员。
2020年3月28日凌晨,公安民警对廉江市**美容院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蓝某甲、蓝某乙、王某某、技师和卖淫女陈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刘付某某、陈某甲、韦某某、黄某、莫某某、黎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梁某某、代某某、刘某某、郭某、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苏某、龙某某、杨某丙等人,当场扣押避孕套等卖淫工具若干。
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林某某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其在**只负责前台收银工作。**美容院具有营业执照,同时存在理发、洗头、按摩等合法业务,林某某只负责收银、关门等工作,现有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林某某具有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招募、运送人员或充当打手等,因此,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十九、陈某然涉嫌组织卖淫案,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Z29号
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汕头市澄海区某某会(以下简称“某某会”)自2011年开设营业,经营中式、泰式等按摩服务,自2015年以来,由于同行竞争,生意开始出现下滑,于是某某会开始组织、容留技师冉某均、陈某丽、贾某新等人在某某会卖淫。
某某会的人员结构为:法人代表为同案人陈某某,同时也是股东之一,负责某某会的管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然为股东之一,负责某某会的管理;其他股东有林某平、许某明、许某平、陈某甲(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均只负责出资;孔某某(已判刑)担任前厅经理,负责前台接待、收银及技师招聘、管理等工作;饶某辉(已判刑)担任后勤经理,负责某某会的后勤管理、安保等工作;杨某某(已判刑)为排钟部长,负责为技师排钟及开户前台“藏明灯”,提醒技师逃避执法检查;温某某、杨某龙(均已判刑)为接待部长、郭某飞(已判刑)为领班,负责将客人带进按摩房,房间卫生管理等工作;赖某荣(已判刑)为前台接待部长、杨某顺(已判刑)为主管、王某娴、尤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前台接待,负责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赖某荣还安排技师上班、给技师开会、管理候工房;黄某梅、文某妙(二人均另案处理)为收银员负责收取开房费并负责安装在前台的“藏明灯”的开启。刘某瑶为会计、陈某芝为出纳(二人均另案处理)。
2018年3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掌握到汕头市澄海区某某会有组织、容留卖淫活动的犯罪线索,3月10日1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依法对上述涉黄地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涉嫌组织卖淫的同案人孔某某、饶某辉等人及涉嫌卖淫嫖娼违法人员多名,现场查扣避孕套等涉黄物品一批。2019年10月23日陈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投案自首,2019年10月30日陈某然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投案自首。
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陈某然所经营某某会组织、容留技师在某某会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本院审查,从言词证据、客观证据均无法证实陈某然知道某某会技师存在卖淫的事实,无法证实其有组织、容留卖淫的行为,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于陈某然是否明知技师在某某会卖淫仍予以组织、容留仍无法查清,本院仍然认为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然不起诉。
二十、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案,甬鄞检刑不诉〔2020〕15号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至今,李某某(绰号蓝毛)伙同陶莹莹、董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及刘某甲(绰号光头)等人,组织多名女性在本市鄞州区天伦广场南苑E宾馆房间内提供卖淫服务。其中,李某某为实际控制老板,陶莹莹负责管理小姐等工作,董某某为实际负责人,负责收款、发放工资、安排客人等工作,刘某甲、刘某乙负责接待客人并带客人上楼等工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二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认定刘某甲犯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刘某甲根据李某某邀请于2019年4月9日来宁波,使用智能手机,利用微信语音接受李某某指令,在天伦广场帮忙迎接出租车上男性客人并送至南苑E宾馆门口交由李某某等人接待,同年4月12日宾馆内卖淫场所被警方查获。本院认为,刘某甲在南苑E宾馆附近帮忙迎接出租车上男性客人的行为时间较短、工作内容较为单一、没有直接进入本案核心卖淫场所,因其否认知道李某某等人在酒店房间组织他人卖淫,同案人员无法对其是否明知进行指认,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证明其供述不实,故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二十一、奚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232号
三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5年,毛某某与项某某、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商量合股出资在三门县**酒店楼下开**会所洗浴中心。该会所于2006年年初开始经营,经营一段时间后,会所将40%股份转至奚某某。因生意不好,**会所于2006年年底开始招募卖淫女从事卖淫服务,卖淫女只能在会所及**酒店客房内提供卖淫服务。期间,奚某某强调为了生意好些,卖淫服务的价格适当低点,小姐到酒店房间卖淫不得乘坐电梯,且奚某某负责审批会所5000元以上开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实奚某某入股**会所、参与会所管理、明知**会所从事卖淫服务等证据均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二十二、俞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婺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人俞某某系“三清山喜来登酒店”工作人员,2014年开始担任酒店工程部经理。2016年开始,因该酒店老板邱某某经常不在酒店,酒店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俞某某负责。
2010年,胡某(另案处理)在“三清山喜来登酒店”(原名“三清山天堂大酒店”)承包负一楼经营KTV和从事足浴、按摩生意,因此俞某某与胡某相识。
2016年,胡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再次承包该酒店负一楼从事足浴、按摩生意,而实际从事的是组织卖淫活动。俞某某明知胡某与周某某在酒店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帮助。2018年8月,金沙湾派出所组织酒店等相关部门开会,传达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精神,俞某某作为“三清山喜来登酒店”的日常工作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后,俞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会议的情况告知周某某,并提醒周某某注意。同时,在明知胡某、周某某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每月收取周某某的好处费600元,“三清山喜来登酒店”非法获利1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婺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本案目前证据,难以认定俞某某从事“三清山喜莱登酒店”日常工作负责人的准确起始时间和具体职责,难以认定俞某某主观上明知胡某、周某某承包“三清山喜莱登酒店”足浴期间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因此俞某某容留卖淫罪存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二十三、江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婺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至今,陆某某聘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担任婺源县**酒店经理,负责酒店的日常管理工作。经江某某同意并交纳了1年3万元租金后,潘某某、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酒店从事足浴、按摩生意。因当年受洪水影响,**酒店被水淹需重新装修,直至2018年3月潘某某等人正式开始在酒店从事足浴、按摩生意。江某某明知潘某某等人从事的是组织卖淫活动,且选择的对象均为外地来婺源旅游的男性游客,未阻止也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直到2018年6月一年租期期满。
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江某某明知潘某某等人以足浴、按摩的名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二十四、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案,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婺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初开始,周某甲、潘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婺源县开始从事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2016年2月26日向婺源县**酒店管理公司缴纳了124000元的租金,以从事足浴为名承包了**酒店管理公司旗下的**酒店、**酒店内部的休闲中心,后期又陆续承包了婺源县**酒店管理公司**酒店、**酒店、**酒店。程某甲作为婺源县**酒店管理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所有酒店的对外业务,负责与潘某某对接。
2017年6月,因程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华逸大酒店与周某甲、潘某某等人争抢卖淫生意,当月29日晚上7时许,潘某某、周某乙组织程某丙、占某某等十余人在**大酒店三楼对程某乙、刘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致刘某某受伤,后经伤情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程某甲得知此事后,已明确知晓潘某某等人在婺源县**酒店管理公司旗下的酒店内从事组织卖淫的情况下,并没有与潘某某等人终止合同,而是继续让周某甲、潘某某等人承包酒店的休闲中心,为潘某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场所,直至2018年9月11日周某甲、潘某某等人被抓获。而婺源县**酒店管理公司容留潘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共非法获利435000元。
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婺源县公安局认定程某甲是酒店管理者,有酒店足浴按摩服务对外承包的决定权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二十五、蔡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玉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担任按摩店法人的行为对本案的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有帮助作用,从而不足以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涉嫌组织卖淫罪的组成部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二十六、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旬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旬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成立并经营**酒店洗浴中心,且于2018年三次共计分红14万元。罗某某本人虽没有直接参与股东会和加入“**娱乐工作****”微信****,但是其与王某甲系亲属关系,与罗某乙为亲姐弟关系,从入股协议的代签字到日常经营监管,王某甲代表了其股东利益,未直接参与是协议的分工与王某甲、罗某乙的特殊关系使然,不能作为其不知和未参与的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旬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实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明知洗浴中心涉黄卖淫仍投资入股或参与经营管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二十七、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50号
武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2013年初,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及其母亲彭某丙(另案处理),与刘某甲、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夫妻商议做足疗生意,因资金不足,彭某丙找到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合伙购买商铺做洗浴生意,后程某某与彭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五人以现金及贷款的方式共同出资1600万元购买位于本市东西湖区**街**界**的30间商铺(总面积1400余平方米)用于经营洗浴、按摩生意。五人约定,程某某占股30%,彭某甲占股25%,张某某占股25%,刘某某占股10%,王某某占股10%。2013年10月左右,商铺装修完毕,***洗浴会所(以下简称“***”)对外营业,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刘某甲。装修期间至2014年初,***由刘某甲经营管理,之后由彭某甲接任,进行全面管理。
程某某负责记账、会计工作,将自己的华夏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提供给***,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和经营中收付款使用。因怀孕,2014年初程某某将记账、会计工作交给罗某某,由其负责购买材料、记账、发工资,给股东分发分红等。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罗某某将***每月经营明细账目通过QQ邮箱和发送信息的方式告知程某某、彭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五名股东,其中程某某、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QQ邮箱接收账目进行对账,彭某甲和张某某通过现场打印表格进行对账。2016年3月,罗某某离职,原仓库保管员犯罪嫌疑人彭某乙接任财务工作,负责记载***每日营业额、收入和支出流水,按月发送给刘某某核算,再按照刘某某核算的利润,按月给股东转发分红,同时负责发放员工工资,并提供支付宝账户收取***的营业款。
2015年6月,彭某甲招募樊某某(已服刑完毕)做***的执行总经理。为牟利,2015年8月,彭某甲和樊某某二人经过商议,定好卖淫项目价格和卖淫款抽取提成比例等事项后,开始在***三楼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6月2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在***三楼现场查获樊某某、冯某某、龚某某(均已服刑完毕)三人正在协助曾某某与马某某,许某某与宋某某(均已处罚)开展卖淫嫖娼活动。
自***开始营业,彭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五名股东每月按照各自占股比例以记账、还贷款、直接转款等方式从***营业收入中分红获利。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彭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继续从***组织卖淫所得收入中按比例进行分红。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是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到***直接或者间接参与过问会所内的经营管理事务;二是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知晓其***的分红获利中包括卖淫收入,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明知***存在卖淫活动,仍对上述违法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从中牟利,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二十八、任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69号
平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任某某于2020年10月份因与“**”结识前来平邑,经介绍认识赵某某,赵某某安排其接送卖淫女李某某。
经本院审查认为,任某某实施了帮助运送卖淫人员的行为,但仅运送了一名卖淫女,达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协助组织卖淫案”的追诉标准。关于任某某是否有望风的事实只有一名卖淫女指认,但赵某某及同案犯均予以否认,该起事实不清,且没有可以继续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证据。平邑县公安局认定的任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二十九、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166号
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至8月份,赵某某(已判刑)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在城阳区上马街道***村***足疗店内组织周某某、王某某、宣某某等人卖淫。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多次帮助赵某某、谭某某在卖淫场所看门,并多次介绍、接送嫖客到该店嫖娼,从中抽成获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赵某某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存在卖淫组织,故杨某某的帮助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杨某某并非***足疗店的员工,其多次帮助赵某某、谭某某看门的行为是否对卖淫场所形成了实际的控制和管理未查清。杨某某介绍万某某一人至***足疗店嫖娼,赚取提成150元,促成一名卖淫女卖淫,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三十、吴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1〕40号
昌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介绍1名乘客到昌吉市**洗浴中心嫖娼,获利介绍费100元。2018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介绍2名乘客到昌吉市**洗浴中心嫖娼,获利介绍费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服务于该组织卖淫团伙,其目的性应为收取介绍卖淫好处费,但介绍卖淫的人数无法确认,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三十一、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案,渝綦检刑不诉〔2021〕92号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底陈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单元**号经营一家“**养生馆”按摩店,开始容留王某某、龙某某等人卖淫,2017年3月26日,王某某与任某某在“**养生馆”房间内以120元人民币价格进行性交易;龙某某在“**养生馆”房间内以100元人民币价格为金某某提供手淫服务时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任某某、龙某某、金某某因卖淫嫖娼被处行政处罚,陈某某未到案;随后陈某某将“**养生”更名为“**养生馆”,2017年8月份的一天,在“**养生馆”房间内容留龙某某为熊某某提供卖淫服务,龙某某和熊某某以100元人民币进行性交易后,陈某某从中获利20元人民币;2017年10月12日,再次在“**养生馆”房间内容留龙某某为熊某某提供卖淫服务,龙某某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准备和熊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龙某某、熊某某因卖淫嫖娼被处行政处罚,陈某某因容留卖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局认定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容留卖淫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缺失嫖客证言,证人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否认了曾在陈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向他人卖淫,陈某某否认了曾在自己经营的按摩店内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搜集证据的程序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均存在瑕疵,该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陈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三十二、林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开始,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微信好友贩卖淫秽视频。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林某某为了扩大淫秽视频数量、种类,与吴某某(另案处理)互相传播淫秽视频5000余个,与邵某某(另案处理)互相传播淫秽视频3000余个。在此期间,其使用微信向20余人贩卖淫秽视频150个,非法获利3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查获林某某及吴某某、邵某某的手机,无法提取其微信中贩卖、传播淫秽视频的信息,经公安机关在腾讯公司调取微信聊天记录,腾讯公司回复无法调取,林某某贩卖淫秽视频的具体数量无法查证。林某某供述使用两个微信号用于贩卖淫秽视频,两个微信号还用于摆地摊出售蔬菜等物品的收款,其违法所得无法查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三十三、田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153号
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曹某某、田某某自2020年1月30日至今共计在推特网站发布两人拍摄的淫秽色情视频3部及图片8张,点击量2.8万余次,田某某通过在推特账号中留下的QQ号与他人加为好友,通过QQ贩卖淫秽图片,通过QQ红包、微信付款码、支付宝收费,获利人民币两千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田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某某上传的色情视频、图片的点击量没有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不能判定田某某的违法所得已超过一万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三十四、韦某乙涉嫌容留卖淫案,隆检刑刑不诉〔2021〕Z3号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罗某某在广西隆安县南圩镇隆南大道(隆安那城)7栋1单元3号商铺经营“御龙堂养生馆”,日常经营项目有收费为198元的推油和按摩,258元的泡浴、全身推油、按摩。2020年6月起,因生意不好,店内开始提供“打飞机”涉黄服务。2020年7月,罗某某招聘韦某甲到“御龙堂养生馆”工作,由韦某甲安排女技师食宿、通知女技师接待客人、安排服务房间收取及发放服务所得分成等,数日后韦某甲接手经营“御龙堂养生馆”。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罗某某收到韦某甲转来的“御龙堂养生馆”营业收入提成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不起诉人韦某乙经韦某甲的介绍,于2020年9月11日到“御龙堂养生馆”工作,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和煮饭等勤杂工作。
2020年9月14日22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发现“御龙堂养生馆”内有人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民警现场抓获韦某甲、被不起诉人韦某乙两名“御龙堂养生馆”工作人员,并分别抓获卖淫违法人员唐某甲、唐某乙、吴某某(以上三人均为女性),及嫖娼违法人员徐某某、陆某甲、陆某乙、万某某(以上四人均为男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乙经韦某甲介绍到“御龙堂养生馆”从事做饭、扫地工作,其从事一般劳务性工作,未参与店内管理经营,对店内卖淫嫖娼行为不知情,也没有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帮助等条件,不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韦某乙不起诉。
三十五、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案,丰检二部刑不诉〔2021〕50号
丰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份,王某乙(已起诉)与其战友晏某某、张某某从游某某接手了藏御火疗宫,藏御火疗宫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王某乙接手藏御火疗宫之后对店内进行了装修,并将藏御火疗宫的五楼、六楼房间改成可泡澡的房间,另外让店长杜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店内日常管理并招聘进行特殊服务的“按摩技师”(卖淫女)。2019年3月至6月,店内利用五楼、六楼房间开始经营胸推(技师半裸利用胸部按摩客人的阴茎直至射精)等“擦边球”违法服务项目。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中旬(其中疫情期间2020年1月至4月未开业),店内推出发生性关系的卖淫服务,服务价格499元,后涨价为529元,在此期间王某乙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每个月十号为店内员工发放工资。经查证,藏御火疗宫违法经营所得约五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甲虽为藏御火疗宫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股东,也不足以证实其参与了经营管理或分红,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三十六、兰某某涉嫌容留卖淫案,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招聘卖淫女彭某某和方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多名微信“聊手”招揽嫖客,并出资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酒店、**酒店开客房供卖淫女和嫖客发生非法性行为。卖淫女收取嫖客的嫖资后,将嫖资的60%转给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再将所得60%嫖资转给余某某10%,“聊手”40%,自己得10%。没有经过“聊手”招揽嫖客,由卖淫女自己找来嫖客或者是熟客,则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获得嫖资的40%抽成。2019年11月5日23时许,卖淫女彭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酒店4楼406房间,接到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招嫖信息后,与违法行为人宋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在上述406房发生非法性交易。2019年10月26日零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酒店302房内,卖淫女方某某收取违法行为人张某某400元后,与张某某发生非法性交易。
2019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共组织、容留卖淫女方某某卖淫113次。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共组织、容留卖淫女彭某某卖淫7次。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对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房间是否享有实际控制权,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排他性结论;第二、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因“聊手”等人未到案,且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三十七、吴某甲涉嫌介绍卖淫案,深宝检刑不诉〔2021〕Z4号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至7月,吴某甲受犯罪嫌疑人谌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乙(未到案)的安排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周边等地散发招嫖小卡片并开车接送失足女提供卖淫服务。吴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共计17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只有吴某甲的有罪供述,无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证人证实吴某甲的介绍卖淫行为;无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三十八、许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仙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至7月间,黄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已起诉)合伙经营仙桃市**大道**洗浴店,在该店组织卖淫女以每次398、498、598、798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由黄某某提供上述店面作为固定场所,刘某某具体经营管理。期间,刘某某安排徐某甲(已起诉)负责店内日常管理,黄某某安排其妻子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管理店内财务,后许某甲安排许某乙(已起诉)负责店内营业款汇总、员工工资发放等。同年4月至6月,徐某甲先后招聘了徐某乙、邓某某、朱某某等十余人在该店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黄某某、刘某某一伙非法获利共计1335099.3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仙桃市公安局认定许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某甲本人辩解称自己不知道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以为店子仍然和以前一样在做合法的洗浴服务,且许某甲没有常驻店内,而是派了许某乙在店内负责营业款的汇总和工资发放,自己只是按照刘某某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格将款打到许某乙的银行卡上,刘某某、许某乙等人关于许某甲明知该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供述是推断性的证言,且该供述具有不稳定性,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许某甲主观上不明知的可能性。因此,许某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三十九、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案,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张某某(女,已判刑)租赁房屋用于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仍与其签订租房协议将位于微山县**镇**街村委会对面名为**人家的一处院落租给张某某。2019年以来,张某某租用陈某某房屋容留曹某、朱某等人卖淫,利用微信、支付宝收取嫖客钱款,从中获取20元至100元不等的提成、获利83500元。2019年7月14日晚21时30分被微山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2019年10月11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对于陈某某主观上明知张某某租其房屋用于容留卖淫,除陈某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四十、薛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599号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与孙某某、丁某甲、王某某协助组织祁某某、刘某某、薛某丙、李某某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北路西**酒店四楼**养生会所内卖淫嫖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该养生会所具体服务项目不清、是否有卖淫嫖娼活动不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四十一、魏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案,黑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 年6 月15 日中午11 时左右,在兰西县**家属楼三楼**旅馆内,**旅馆老板魏某某容留、介绍张某某等人卖淫活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证据仅能证明魏某某容留、介绍了一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是否还容留了其他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则存疑,对于魏某某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四十二、刘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案,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253号
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至案发期间,在青岛市*******内,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利用电脑建立“**电影网”网站,网站内的视频内容由*****系统自动更新,刘某某作为网站管理员对于视频里面的淫秽内容不加管理,造成多人通过手机以及电脑观看。经鉴定,“**电影网”伦理板块内可以正常播放的85部电影中80部为淫秽视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建立的“**电影网”中勘查出80个淫秽视频的事实存在,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使用*****系统的自动采集功能,允许或放任他人在其他网站发布的视频链接至“**电影网”,除涉案85个视频外,伦理板块中的其他视频无法打开,是否系淫秽视频不清,且涉案淫秽视频的点击量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四十三、周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案,台椒检刑不诉〔2021〕20144号
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至2020年9月期间,周某某为了增加其台州**公司经营的网站“**”的浏览量,在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其公司办公室利用互联网从其他网站采集了《表姐的极品闺蜜柳香刘浩app 免费阅读 完结版》、《赤色迷情蓉儿大结局在线阅读 完结版》等87篇带有淫秽、色情文字的小说复制到其经营的**网站上供网友免费阅览,87篇小说网页浏览量达到了六万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相关链接的实际点击量已达刑事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四十四、曹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案,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152号
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曹某某、田某某自2020年1月30日至今共计在推特网站使用账号“啊?@wohaoni”发布两人拍摄的淫秽色情视频3部及图片8张,点击量2.8万余次。
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曹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判定曹某某上传发布的色情视频、图片的数量及点击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四十五、苗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案,榆阳检刑不诉〔2021〕19号
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自2019年8月份以来在榆阳区**酒店客房内及米脂县**的家中使用“**”*翻墙软件登录其昵称为“**”的推特账号*,在该推特账号内多次发布色情类图片和视频等电子信息。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治安大队鉴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在推特账号上传播的45部视频和69张图片为淫秽物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推特”网站服务器在美国,侦查机关无法调取用户信息,点击观看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辨别是中国公民还是境外其他国家公民,故点击观看次数无法具体统计。现有证据对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利用翻墙软件在国外“推特”网站上登录并上传淫秽视频的行为是否足以产生影响中国人民尤其是中国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仍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四十六、王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案,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4号
永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郭某某(另案处理)自己转发或转发“赤兔”黄色网站链接给其妻子王某某,由王某某将“赤兔”黄色网站的链接转发到郭某某建立的“小11小111111”的微信群里,再由该群里的能自动转发的机器人软件,将该“赤兔”黄色网站链接转发到郭某某建立的“大三女生宿舍1”至“大三女生宿舍16”这16个微信群里,供群成员的人点击链接,进行付费观看;夫妻二人约转发960次“赤兔”黄色网站链接至“大三女生宿舍1”至“大三女生宿舍16”这16个微信群里,并从中盈利6436.49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春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王某某转发的网站链接内的视频是否为淫秽物品无法鉴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四十七、施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72号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叶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阳冬坊9幢301室家中,租赁服务器创建“次元风”(网址域名www.ciyuanfen.com)网站,利用百度云网盘存储的淫秽动漫、视频上传至该网站,招揽用户注册会员,通过会员充值点击链接下载的方式传播淫秽物品予以牟利。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被招募为上述网站兼职客服,按照叶某某提供的话术模板回答会员问题及帮助充值失败的会员补单充值。截至案发,该网站注册会员35773人,叶某某获利金额共计人民币44000余元。经鉴定,上述网站内有4035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虽然在客观上被招募为网站兼职客服,按照要求回答网站会员提问及帮助充值失败的会员补单充值,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事先主观上明知该网站系淫秽网站,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认定其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四十八、陈某甲涉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金安检刑不诉〔2020〕33号
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2018年以来,利用手机网络QQ、微信等方式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共作案5起;传播淫秽物品共57部,其中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从中牟利视频共48部;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从中牟利金额共计42.40元:
1、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利用手机微信搜索附近陌生人,添加了陌生人微信号是:“wan672****”,微信名是:“向钱看****”后(该微信属证人焦某某使用),向其贩卖、传播26部未成年人淫秽视频(其中前后分二次向其免费赠送、传播未成年人淫秽视频6部);贩卖、传播淫秽视频从中牟利金额共15.00元。
2、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利用手机QQ,向其表弟周某某传播未成年人淫秽视频5部。
3、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利用手机QQ,分别向QQ昵称叫“微某某”,QQ账号是“24189****”、QQ昵称叫“雪儿某某”,QQ账号是“173837****”及QQ昵称叫“温某某”,QQ账号是“149037****”三个QQ号(该三个QQ号属证人张某某同一人使用),贩卖、传播视频共18部。经鉴定:该18部视频中有16部视频认定为淫秽物品,其中贩卖、传播淫秽视频从中牟利视频共14部;贩卖、传播淫秽视频从中牟利金额共9.90元。期间,张某某利用手机QQ向陈某甲的昵称叫“王某某”,QQ账号是“277218****”的QQ号传播视频13部,经鉴定:该13部视频中有12部视频认定为淫秽物品。
4、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利用手机微信,向微信名称是:“AAA家家某某”1866071****,微信号是:“wei584513****”(该微信号属证人魏某某使用),贩卖、传播淫秽视频共5部,经鉴定:该5部视频认定为淫秽物品;贩卖、传播淫秽视频从中牟利金额共10.00元。
5、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利用手机微信,向微信名称“等待某某”,微信号是:“w1582161****”(该微信号属证人刘某某使用),贩卖、传播淫秽视频共6部,经鉴定:该6部视频中有5部视频认定为淫秽物品;贩卖、传播淫秽视频从中牟利金额共7.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认定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前两起犯罪事实无法提取涉案视频,故无法鉴定认定属于淫秽物品;第三起犯罪事实虽对涉案视频进行鉴定属于淫秽物品,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证人张某某之间红包交易均供认是入群目的而非买卖目的,且双方具有明显交换淫秽视频的行为,故是否属于牟利行为存疑。后两起犯罪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但涉案淫秽视频(涉案的淫秽视频均无法鉴定为未成年人淫秽物品)数量未达到立案标准,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四十九、德某某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察检公刑不诉〔2020〕7号
察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德某某、西某某、扎某某、多某某、洛某某为贩卖、传播淫秽视频,于2018 年5 月份开始每人新注册了微信账号,并在新申请的微信账号内添加陌生微信账号100-200 余人,在制作名片(带淫秽照片和标价)后转发给微信好友,每个视频以人民币1 元至5 元不等出售。其中扎某某非法贩卖、传播淫秽视频10000 余部(反复),获利12000余元;德某某非法贩卖、传播淫秽视频约2500 余部,获利12000 余元;西某某非法贩卖、传播淫秽视频约900 余部,获利1500 余元;多某某非法贩卖、传播淫秽视频约100 余部,获利500 余元;洛某某非法贩卖、传播淫秽视频约300 余部,获利900 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察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强,无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首先,无涉案物品的审查鉴定文书,无法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无证据证明传播、贩卖的人次、数量、获利情况;其次,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现仅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且前后供述存在出入,孤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故也无法认定。再次,侦查机关提取的物证、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各个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本案犯罪事实。
综上,本案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涉嫌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及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德某某不起诉。
五十、周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案,渝沙检刑不诉(2019)65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为:2019年6月-7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其开设的“**网”(www.******.com) 网站下设的“**影视”上放置色情广告链接“**网”链接(www.******.cc)。该链接中有淫秽视频数千部,供上网人员查看。2019年6月1至7月31日,“**影视”网站的总浏览量为77,访客数为46。2019年8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中心对在该网站提取的100部视频鉴定为淫秽物品。
经本院审查并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周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该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周某某在植入广告链接时不明知是淫秽物品的辩解。第二、广告内容会不定期滚动变化。第三、周某某发现有淫秽内容后主动将该链接删除的辩解能得到浏览量数据的部分印证。故认定周某某主观明知是淫秽物品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涉淫刑案无罪辩护策略解析
结合上述50个不起诉案例的理由,可将涉淫刑案分为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四大类,对应辩护策略归纳如下:
一、 组织卖淫罪无罪辩护策略
该类案件不起诉核心原因集中于证据不足、主观不明知、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具体辩护策略如下:
1. 审查“管理控制”核心要件,论证行为是否仅为一般协助或无关行为
辩护要点: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有招募、雇佣、纠集、管理等控制行为,若当事人仅为股东、收银员、普通员工,未参与卖淫活动的决策、调度、管理,可否定本罪成立。
案例依据:占某兵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知晓并参与组织卖淫;林某某案中,其仅负责收银,未参与招募、管理卖淫女,不构成犯罪。
2. 界定服务性质,主张涉案服务是否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辩护要点:针对“推油”“手淫”“胸推”等非性交类服务,依据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论证其不属于刑法范畴的卖淫行为,进而否定犯罪构成。
案例依据:任某某案中“推油”、申某案中“手推胸推”、均被认定不属于卖淫行为,当事人不起诉。
对于“口交”、“肛交”这类行为,严格意义而言,也无明确规定为卖淫,但所谓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属于进入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本人作者并不认定该观点,建议大家见机行事的的参考。
3. 注意主观明知的证据链,当事人对卖淫活动是否不知情
辩护要点:若当事人为股东、管理人员,但现有证据(如言词证据、书证)无法证实其明知场所内存在卖淫活动,可作无罪辩护。
案例依据:明某某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明知休闲中心存在卖淫行为;陈某然案中,无证据证明其知晓会所内技师卖淫,最终不起诉。
4. 质疑卖淫人数、获利数额等关键事实的证据充分性
辩护要点:组织卖淫罪需达到一定规模,若公安机关指控的卖淫人数、非法获利数额缺乏客观证据(如账本、转账记录、嫖客证言)佐证,可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组织卖淫的罪名。
案例依据:郭某某案中,卖淫女人数、非法获利数额证据不足;季某甲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1人卖淫,未达组织卖淫罪人数要求。
二、 协助组织卖淫罪无罪辩护策略
该类案件不起诉核心原因是未达追诉标准、主观不明知、行为不具有协助关联性,具体辩护策略如下:
1. 论证行为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辩护要点:协助组织卖淫罪需达到相应追诉标准,若当事人仅协助运送1名卖淫女、介绍1名嫖客,未达到立案标准,可主张不构成犯罪。
案例依据:任某某案中,仅运送1名卖淫女,未达追诉标准;杨某某案中,仅介绍1名嫖客,证据不足不起诉。
2. 审查主观“明知”,有无共同犯罪故意
辩护要点: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仍提供帮助,若当事人辩解对卖淫活动不知情,且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辩解,可作无罪辩护。
案例依据:许某甲案中,其辩解不知洗浴店存在卖淫活动,且同案人供述为推断性、不稳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刘某甲案中,其否认明知酒店内有卖淫活动,无客观证据反驳,最终不起诉。
3. 主张行为属于普通劳务或无关行为,与组织卖淫无关联性
辩护要点:若当事人的行为是看门、收银、打扫卫生等一般劳务性工作,未对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实质性帮助,可否定协助行为的关联性。
案例依据:杨某某案中,其看门行为未被认定为对卖淫场所的实际控制;韦某乙案中,其仅负责煮饭、打扫卫生,与卖淫活动无关,不构成犯罪。
三、 容留卖淫罪无罪辩护策略
该类案件不起诉核心原因是主观不明知、场所不具备刑法意义、证据链断裂,具体辩护策略如下:
1. 注意主观明知的证据,对容留卖淫是否知情
辩护要点:容留卖淫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卖淫仍提供场所,若仅有当事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如嫖客证言、转账记录)佐证其明知,可主张事实不清。
案例依据:陈某某案中,除其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明知他人租房卖淫;江某某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明知承租人利用酒店容留卖淫。
2. 界定场所性质,主张涉案场所不属于“容留卖淫的场所”
辩护要点:刑法意义上的“容留场所”需是行为人实际控制、专门或主要用于卖淫的场所,若涉案场所为夫妻共同住所、合法经营场所,可否定场所属性。
案例依据:欧某甲案中,涉案租房为夫妻共同生活场所,不被认定为容留卖淫的场所;兰某某案中,无法证实其对酒店客房具有实际控制权,证据不足不起诉。
3. 质疑容留人数、次数的证据充分性,主张证据链断裂
辩护要点:若公安机关指控的容留卖淫人数、次数缺乏嫖客证言、卖淫女供述等证据印证,证据链不完整,可主张事实不清。
案例依据:魏某某案中,仅能证实容留1名卖淫女,其他人数存疑;王某案中,无法证实卖淫女和嫖客身份,证据不足不起诉。
四、 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牟利/非牟利)无罪辩护策略
该类案件包括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不起诉核心原因是物品性质不明、数量/点击量/获利证据不足、主观不明知,具体辩护策略如下:
1. 质疑涉案物品的“淫秽物品”属性,主张未达法定鉴定标准
辩护要点:淫秽物品的认定需经法定机构鉴定,若公安机关未对涉案视频、图片、小说进行鉴定,或鉴定程序违法,可否定物品属性。
案例依据:王某某案中,转发的网站链接内视频无法鉴定为淫秽物品;陈某甲案中,前两起犯罪的涉案视频无法提取,无法鉴定。
2. 注意“牟利目的”或“传播故意”,论证主观要件不具备
辩护要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需具有牟利目的,若当事人的转账记录、交易记录无法证实牟利,或辩解为无偿分享、交换,可否定牟利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需具有故意,若当事人为网站兼职客服,不知晓网站为淫秽网站,可否定主观故意。
案例依据:施某某案中,其作为网站客服,无证据证实其明知网站为淫秽网站;陈某甲案中,其与他人的红包交易被认定为入群费用,非牟利。
3. 攻击数量、点击量、获利数额的证据充分性
辩护要点: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对数量(如淫秽视频数量)、点击量、获利数额有明确要求,若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客观数据(如服务器记录、微信转账明细),可主张证据不足。
案例依据:林某某案中,无法调取微信聊天记录,贩卖视频数量、获利数额无法查证;田某某案中,视频图片点击量无证据证实,获利未达追诉标准;周某某案中,网站链接实际点击量未达刑事追诉标准。
4. 主张技术中立,否定行为的“传播”属性
辩护要点:若当事人使用自动采集系统、广告链接跳转等技术手段,对淫秽内容无主动上传、管理行为,可主张技术中立,无传播故意。
案例依据:刘某某案中,其网站视频为系统自动采集,对淫秽内容无管理故意;周某某案中,其植入的广告链接内容自动滚动,且主动删除涉淫秽链接,无法认定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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